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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控机床买卖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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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采购数控机床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其后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签订了补充合同。在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 生争议。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合格货物以及缺乏进行技术培训与维修的能力为由要求退货,并返回已付之款项及利息及赔偿相应损失。仲裁庭作出中间裁决要 求对有关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维修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综合有关证据,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明显构成违约亦无法调试维修机床,导致申请人不能最终验收和使 用机床。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退货并返还已付货款、同时赔偿损失的请求。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 会(下称深圳分会)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97年5月28日签订的"关于合同7-1-95M002之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 1997年8月25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7-1-95M002号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以下分别称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争议案。

  本案适用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

  1997年10月9日,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因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而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商深圳分会秘书处原定于1997 年12月12日上午九时在深圳分会所在地深圳市深南中路59号1栋17层仲裁庭开庭审理,后因故延期至1997年 12月19日上午九时开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查明事实。1998年2月7-9日,仲裁庭在M市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并于1998年2月 9日下午聘请专家在申请人处进行现场设备调试,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场。1998年3月2日,深圳分会秘书处收到专家对设备调试的意见书,并于3月 10日向双方当事人寄出了意见书。

  依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仲裁庭于1998年3月12日,作出中间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中间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对中间裁决内所述质量问题通过维修办法进行修复,恢复设备功能,并协助申请人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

  在仲裁庭的要求下,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深圳分会秘书长两次决定延长本案的裁决期限至1998年12月9日。

   被申请人对设备进行了修复,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修复后的设备意见不一,仲裁庭决定会同专家对修复后的设备进行检查,1998年11月12日,仲裁庭会同专 家对设备进行了检查,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在场。同日,专家出具了意见书。深圳分会秘书处将意见书转给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任 何意见。

  1998年12月9日,仲裁庭作出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5年12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7-1-95M002的采购合同,合同及其附件的主要内容如下: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型号KBF-1000工作台面3000×1000、采用包含三轴联动功能的AB-10/365数控系统控制的N牌数控机床一台,价格为USD400,000.00 CFR M港,交货期为1996年6月30日。

  备注:1、详见附件1-8;2、装运期为收到信用证后5-6个月。

  检验:质量应符合申请人同意并留存于申请人处的规格,并列出申请人的零件编号。目的地:中国M港,运输方式:海运。

  附件1-8的主要内容如下:

  附件一:供货范围和设备规格、主要特性、Allen - Bradley 10/ series的标准特性、标准机床技术特性、可选件、机械和电气装置、KBF1000×3000标准机械备件清单、标准电气备件清单、SANDVIK制造的刀具清单(具体内容略)。

  附件二:安装和操作条件(具体内容略)。

  附件三:

  1.调试和最终验收

  为了机床在买方的工厂进行试运转和最终验收测试,卖方将派一名工程师到中国进行机床的调试。全部费用包括机票和食宿由卖方承担。在N牌数控机床工程师到达之前,机床应已开箱、清洁、固定、接电和接气并粗调水平。在调试过程中,买方需为卖方的工程师提供必要的帮助。

  2.验收测试、操作培训和编程培训

  申请人将派5人到N牌数控机床工厂接受培训和进行机床的预验收测试。

  在中国工程师在制造厂的情况下,N牌数控机床将采用3轴联动加工一个工件试验,并演示机床的功能。

  被申请人将承担申请人5人从M市到I国的往返机票和在I国3个星期的食宿及当地的交通费用。

  培训课程将用英语进行,包括下列内容:

  操作和维修课程

  CNC编程课程

  3.调试

  收到买方已做好机床调试准备的通知二十天之内,N牌数控机床公司应派工程师到中国进行调试。

  附件四:保修:从最终验收之日起,保修有效期为12个月,但最迟不超过货物到达M港后的15个月。保修内容包括备件,仅在卖方有瑕疵时有效,由买方的操作不当引起的损坏除外。

  附件五:付款方式

  合同项下之货款以美元结算。

  合同所规定的货款总额100%以不可撤销信用证方式支付,不可撤销信用证必须在1996年1月31日之前开出,银行凭以下文件即期支付:

  1.出具下列文件后,付合同规定货款总额的80%

  A.全套已装船的清洁海运提单,注明运费已付,提货人凭指示,空白背书和通知买方。

  B.标明运输内容的发票一式四份。

  C.说明商品名称和相应发票号码的装箱单一式四份。

  D.由制造商出具的质量证书和数量证书一式两份。

  2.出具下列文件后,付合同规定货款总额的20%

  A.20%合同货款总额的发票一式四份。

  B.在买方工厂调试机器后,由双方代表签订的最终验收报告。

  C.由买方和ALLEN-BRANDLEY企业M市公司的代表签署的收到附件8中所列所有备件的证明书。

  附件六:技术资料

  1.一式两份英文版的CNC使用和维修说明书。

  2.一式两份机床测试结果资料。

  3.一式两份地基图和机床装配图资料。

  4.一式两份电气线路图。

  合同签署后三个月内应将上述项目的一套资料(第2项除外)送达买方。其余资料随机床运达。

  附件七:验收

  1.预验收程序(具体内容略)。

  2.最终验收程序(具体内容略)。

  附件八:A-B数控系统备件

  1.备件清单

  项目 编号 数量 描述

  1 93000075Z 1 6轴编码板

  2 93000189U 1 OS8082/1服务板

  3 290528A 1 OS8150/1 CPU板

  2.在申请人开L/C给被申请人后四个月内,所有上述项目将会由M市BA公司直接提供给申请人。

  3.被申请人将向M市BA公司发出备件定单。被申请人将协同M市BA公司在I国BA公司的支持下做好CNC系统的修理或类似修理的事宜。

  1996年4月8日,申请人通过银行开出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金额为400,000美元,最迟装运期为1996年7月31日。后申请人几次修改了信用证,将最迟装运期定为1997年1月31日。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1997年5月28日,申请人作为甲方,被申请人作为乙方,双方经共同协商就7-1-95M002合同所订的N牌数控铣床KBF-1000遗留问题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A.关于售后服务:

   1.乙方再次承诺,本设备的安装验收合格后一年内,由乙方免费提供保修服务,同时鉴于原机器生产厂商I国N牌公司已并入I国S公司,故乙方同时承诺,在验收时,向甲方出具乙方与I国S公司签订的由其承诺对甲方设备进行免费保修服务给予支持的协议之正本文件,乙方同意该正本协议书作为L/C修改文本的附加条款。此外,乙方承诺将在接到甲方传真后两个工作日内到达甲方现场服务。

  2.乙方承诺,在甲方上述设备使用期超过壹年免费保修期后,继续给予甲方的维修服务和相关的技术支持,以及保证长期提供备品备件供应,该项承诺应在乙方与I国S公司的第一条所述的协议中给予表述。

  B.KBF-1000遗留问题:

  1.有关该设备的所有资料,尚未提供的,应于6月15日前补齐。

  2.所有备件、随机工具、刀具等应于6月15日前提供。

  3.培训:AB CNC(数控系统)培训应于6月25日前完成,并由双方签署培训终结协议书。

  4.设备新故障:应于6月20日前排除,并恢复正常。

  5.设计不完善:应于6月20日前一并解决。

  C.L/C修改:

  1.有效期修改至1997年6月30日止。

  2.增加A.1中有关乙方与I国S公司之保修协议正本及B.3中的培训终结协议正本作为议付附加文件。

  3.以上修改甲方在5月30日前提供银行L/C AMENDMENT TELEX COPY.

  D.其他:

  1.本协议与合同7-1-95M002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协议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与合同7-1-95M002一起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3.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在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1997年8月14日,申请人根据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将争议提交深圳分会进行仲裁。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退还7-1-95M002采购合同项下货物,返还申请人已付之货款USD320,000.00。

  2.赔偿申请人已付货款的利息USD15,500.00。

  3.赔偿申请人由于无法利用采购设备开发模具,而不得不交由他人开发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4.本案仲裁费及申请人为仲裁支出的律师费、旅差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合同签订以后,申请人依双方约定开出信用证,确定最后交货期为1996年7月31日。1996年10月7日至23日申请人在I国对设备进行了预验收, 1996年12月18日申请人在信用证项下议付了80%货款,即USD320,000元,1996年12月12日货到M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提供给申请人合格的货物,也缺乏按合同要求进行技术培训与维修的诚意与能力,主要表现如下:

  一、机床存在以下严重质量问题:

  1.主轴转速设定故障

   根据合同附件(S SPINDLE ROTATION PROGRAMMING INCLUDED),该机床具备转速设定功能,即用户可根据加工的性质、材料和刀具等不同要求,通过指令在10转/分至2250转/分范围内,选择设定合适的主轴转速以满足加工工艺的要求。同时,还可通过主轴转速修调钮或主轴转速修调软按键改变主轴转速。

  而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床在最初的安装调试时就无法正确实现该功能。其实际表现为:当输入指令设定主轴转速为600转/分时,主轴实际转速有时达到2250转/分,且通过主轴转速修调钮或主轴转速修调软按键都不能改变主轴的实际转速。

  2.Y轴高频噪音及振动问题

  根据合同附件一,该机床应具备三轴联动功能(即合同所述:……MACHINE COMPLETE WITH NUMERICAL CONTROL ALLEN-BRADLEY(AB-10/365)3-AXES SIMULTANEOUS CONTROL)。

  而事实却是:机床在最初的安装调试时,Y轴在停止或运动状态下,都出现高频啸叫并伴随机床振动。虽然该故障的出现是间歇性的,但问题却一直没有解决。

  3.控制面板上的主轴转速修调软按键故障

  根据合同附件内容:SPINDLE SPEED OVERRIDE SELECTABLE VIA SOFTKEY INCLUDED。用户可以根据加工工艺的需要,通过按动主轴转速修调软按键来增减主轴转速。

  而被申请人供予申请人的机床的情况是:当按动该软按键后,却引起机床死机。

  尤其是,被申请人和生产厂家对该故障的处理办法竟是违背合同、极不负责任地取消合同明确应有的这一功能。

  4.EE006Z轴断线报警故障

  按照合同,被申请人理应提供给申请人一台完整、合格的现代化数控铣床。而报警现象显示,机床本身明显带有故障,且该故障一旦出现,便立即自动关闭机床驱动系统,引起机床死机。

  上述故障除了第3项被申请人采用不负责任的办法作了"处理"外,其余故障至今都未解决。

  二、被申请人未按合同进行数控系统的培训:

  根据合同附件,申请人赴I国人员的工作包括机床预验收和培训,而培训内容包括:(1)操作和维修课程;(2)CNC编程培训。

  但是,被申请人并没有安排,致使CNC编程培训未能如期进行。其后,申请人同意培训地点改在申请人处,但被申请人却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安排培训。

  众所周知,数控系统是数控机床的灵魂,机床的全部工作都要通过数控系统的编程指令来控制,再经由机床的机电伺服完成实现。因此,可以说机床的数控系统就象一个人的大脑。而数控系统的培训正是这单合同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没有培训,无异于购进一堆毫无用处的废铁,更不用说通过它来创造更大的价值。而申请人订购该机床的初衷正是要依靠它来生产申请人参与大屏幕彩电市场竞争所需的29〃、34〃和38〃彩电机壳模具,因此,该机床已失去原来订购的意义,相反,造 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资料、备件短缺:

  1.未提供英文版机床电气图。

  2.未提供数控系统备件。

   由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提供与设备有关的全套资料及备件、工具、刀具等,也未进行作为设备最关键的软件AB CNC数控系统培训,设备安装试运行中不断出现故障。故双方于1997年5月28日签订了上述补充协议。据此,被申请人最迟应于6月25日前解决有关设备所有遗留问题,但被申请人又违反了补充协议的规定,未于约定时间内安排培训并提供全套资料,导致申请人所购数控镗铣床至今无法正常验收使用。经申请人以最后通谍强烈要求,被申请人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使设备正常运行。

  被申请人一再违反合同和补充协议,已使申请 人购买设备所期望的利益完全落空。申请人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延误了新产品开发进程。申请人原计划于1997年上半年在销售旺季占领市场的34〃和38 〃大屏幕彩电外壳因BKF-1000无法投入使用而未能按计划开模,不得不委托他人开发。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挽回经济损失,特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条 款提请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7-1-95M002号订单及其补充协议签订之背景

   申请人购买N牌机床最初并非同被申请人直接谈判,而是申请人经过M市BA公司介绍选订了N牌工厂的产品及型号。被申请人作为N牌机床在中国地区的总代理,根据N牌厂商的介绍方式与申请人洽谈订货事宜。按照代理法的一般原则及国际惯例,凡N牌机床在中国地区的业务合同均应同N牌厂商直接签订,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对合同的履行不负任何责任。然而,由于申请人采购部要求与被申请人直接签订,被申请人才同意签订了7-1-95M002号订单。对于所订N牌机床的软件数控部分,本不应包括在合同之内,但申请人仍坚持硬件、软件一并购买,且指定要购买BA数控系统。在洽谈过程中,被申请人曾极力向申请人推荐西门子数控系统,然而申请人考虑到其厂原来已有数台BA数控的机床且BA数控系统在M市有维修部,因此坚持选用了BA数控系统。

   订单签订后,发生了一系列被申请人及申请人都无法预料的事件。一是1996 年3月,N牌厂商由于经济问题倒闭并由I国S公司接收。二是I国BA公司与M 市BA公司互相推诿责任。尽管上述本应对申请人所购机床及BA数控系统提供售后服务的责任者十分懈怠,被申请人仍然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于1997年5 月28日同申请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为了履行订单及其补充协议,被申请人已竭尽了全力。

  (二)申请人提出退货、退款即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被申请人并未违约,而是完全、及时地履行了7-1-95M002号订单及其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

  A.按时交付了合同标的物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的7-1-95M002 号订单的标的物是一台价值40万美元的N牌数控镗铣床。按合同约定,申请人应于1996年1月31日开立信用证,被申请人在收到信用证后5-6个月装船。申请人实际在1996年4月11开出信用证,被申请人积极组织货源、装船并于1996年12月13日将机床运抵M港交由申请人接收。目前,机床已安装在申请人的工厂并投入运行。此事实,申请人也予承认。

  B.在I国对申请人的5名技术员进行了培训

  根据订单附件约定,被申请人于1996年5月8日向申请人发出邀请函,邀请申请人派遣5名技术员到I国进行培训。1996年10月,被申请人在I国对申请人派出的5名技术员进行了技术培训,其食宿、交通费均由被申请人负责。

  C.派遣I国工程师至申请人工厂,现场指导安装机床并为申请人解决在操作中出现的新问题

  根据订单附件2的约定,被申请人同I国工程师D 先生来到M市,在1997年3月10日-4月10日间,D先生在申请人工厂指导了设备的安装和最后验收测试,机床运行正常。

  D.与S公司签订了售后服务协议

  为了履行补充协议,被申请人之总经理于1997年6月2日亲自飞往I国与S公司谈判并与之签订售后服务协议,S公司承诺将对申请人所购之机床在保证期及保证期以后提供售后服务,还同意将为申请人提供所需的技术支持和所需之备件。

  E.向申请人提供了大量备件及资料

  根据订单及补充协议的规定,被申请人于1997年6月18日向申请人提供了电子备件29件及有关英文的资料等,由申请人之代表E签收。

  F.积极联络进一步为申请人培训技术员事宜

   根据订单附件规定,被申请人仅负责在I 国工厂对申请人派出的5名技术员进行技术培训。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这一义务。鉴于申请人在设备安装试车之后仍不能熟练、正确地使用这一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在补充协议中额外承诺将对申请人之技术人员进一步培训。为此,被申请人经与M市BA公司多方协商,但最后BA公司只安排一家M市门F发展公司准备合同,而且合同内容与协商结果完全不同。被申请人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只得继续与I国BA公司联络。

  2.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床经初检合格,法定商检机关也并未认定其不合格,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之规定:凡列名《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未经检验的进口商 品,不准销售使用。本案所涉之数控镗铣床已列于《种类表》之84593100 号,属国家强制检验的商品。根据国际惯例,进口国商检机构出具的"商品不合格 "的商检证书是买方赖以索赔的重要依据,申请人出示的M市商检局的商检证书的结论为"无法检验",这一结论并不能说明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床是不合格的。相反,现有证据已证明被申请人所交付的货物是合格的。1996年10月18日,申请人之代表在I国对机床进行了初步验收,其结论为"验收合格,准予装船"。申请人也承认该机床处于"时好时坏"状态,在I国验收时是正常的,到M港之后运转又不正常了。机床是否出现故障,出现故障的原因何在尚有待商检机构做更进一步的检验。除非法定商检机构明确该机床不合格,且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引起的,对于其他任何瑕疵,被申请人均不能负责。

  退一万步讲,即令法定商检机构认定被申请人交付货物有瑕疵,根据订单附件四保证条款:"如证明卖方有瑕疵,则卖方仅保证提供设备所有备件,且不保证由于买方错误使用和操作引起的备件破损"。因此,从这个角度看,申请人提出退货、退款的请求也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3.被申请人已经及时、完全地履行了订单及其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

   申请人要求退货、退款,实际上就是要宣告撤销合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下称《公约》)对于撤销合同的要求是十分严格的。《公约》第49 条明文规定:"如果卖方已经交付了货物,买方就丧失了宣告撤销合同的权利。"被申请人并未违约,而是完全、及时地从五个方面履行了订单及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即按时交付了合同标的物N牌数控镗铣床;在I国对申请人的5名技术员进行了培训。1997年3月28日,被申请人派遣I国工程师至申请人工厂,现场指导安装机床并为申请人解决在操作中出现的所有问题,双方就遗失备件及突出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此后,被申请人积极设法解决上述问题。6月19日申请人出具之《有关xx牌数控机床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如下》表明,被申请人又向申请人提供了大量备件及资料,均由申请人签收,对于余下小部分未解决问题,根据被申请人与N牌数控机床厂商交涉的结果,其认为按合同内容均已合格。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申请人已丧失了撤销合同的权利。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及《公约》,只有在一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有权宣告撤销合同。《公约》第25条规定:"如果一方当 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属于根本违反合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本就 未违约,更谈不上根本违约,因此,申请人要求撤销合同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三)申请人提出索赔的请求,同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以委托他方开发模具造成损失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是完全站不住脚的。首先,被申请人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自然谈不上损失之赔偿问题。其次,申请人即使有权提出索赔,也仅限于机床本身。至于申请人利用该机床生产多少产品,委托他人开发多少模具,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完全是其公司内部的事情,被申请人根本无法预料。从法理上讲,被申请人对于与本案毫无关联的损失及其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的损失不能负赔偿责任。再次,申请人称其委托他人开发模具的依据不过是一些报价单,这表明申请人根本就未支付这些费用。

  (四)申请人操纵M市BA公司故意刁难被申请人,其目的是想拒付剩余货款,此乃引起本案纠纷的重要原因

   M市BA公司乃申请人选定之供货商和培训单位。根据订单附件八约定:机床所需之编码板、服务板及CPU板等备件应由M市BA公司直接提供。M市BA公司未能及时提供这些备件且缺乏培训能力,导致控制系统及编程培训不能正常进行,这完全是M市BA公司的责任,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因与M市BA公司过去存在着合作关系而选定了M市BA公司,M市BA公司本应急申请人之所急,积极设法履行合同义务,可是,当被申请人飞往I国同BA谈判时,I国BA公司称,由于维修合同是申请人指定同M市BA公司签订,坚持一切备件均应由M市BA公司提供。被申请人只好同M市BA公司谈判,而M市BA公司又极力推诿。种种迹象表明,M市BA公司不仅未积极履行合同,反而在阻挠被申请人履行义务,而这一切都得到申请人的操纵和支持。因为,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20%货款即8万美元,如果申请人撇开被申请人直接购买三块备件及培训,仅需1万余美元。由此可见,申请人及M市BA公司不能履约及阻挠被申请人履约的重要原因在于不想支付 8万美元的余款。控制系统备件未提供及编程培训未进行的责任完全不在被申请人一方。

二、仲裁庭的意见

  (一)法律适用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所适用的法律,仲裁庭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考虑到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而本案所涉货物已运送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在安装调试中出现问题,因而决定将安装调试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

   (二)双方当事人承认,本案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1996 年4月8日开出了信用证,并于1996年10月7日至23日在I国对设备进行了预验收, 1996年12月12日货物运到目的港M港,12月18日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取得了合同总额80%的货款,即320,000美元,因双方在设备的安装调试过程中发生争议,所以申请人没有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货款余额给被申请人。

  (三)鉴于设备在安装调试中存在问题,双方当事人于1997 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设备的遗留问题及售后服务等方面作了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于同年6月15日前补齐资料、提供所有备件、随机工具、刀具, 6月20日前排除设备新故障、解决设计不完善之处,6月25日前完成数控系统培训并签署培训终结协议书,并出具生产商对设备进行免费保修服务的支持协议等。但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补充协议。

  (四)申请人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M港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申请检验,该局于1997年10月13日出具品质鉴定证书和数量检验证书,品质鉴定证书表明:该铣床自动检测系统出现故障报警,不能开动运转,其它检验项目无法进一步检测。数量检验证书表明:短缺6轴编码器板、伺服板、CPU板三块板及英文版电气图说明书。

  (五)仲裁庭仔细分析了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认为申请人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及索赔实际上就是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申请人声称其购买设备所期望的利益完全落空,其新产品不能按计划开模而需交他人开发,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被申请人声称其完全及时地履行了合同和补充协议规定的义务。申请人究竟能否主张解除合同?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请专家对设备进行调试,以查明现状。1998年2月9日,仲裁庭聘请的专家在设备现场对设备进行了调试,2月10日,电气工程师F先生和高级工程师G先生 共同出具了一份意见书,意见书全文如下:

  "我们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的委托,于1998年2月9日到M市xx公司,就其对所进的一台N牌公司生产的KBF-1000型数控镗铣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检查、核实。

  申请人提出的四点质量问题见 "申请人对补充证据的说明"。

  我们的检查、核实工作是在仲裁委员会主持并有双方委托律师在场情况下进行的。申请人工程技术人员配合演示操作。

  一、操作演示的情况。

   首先,启动机床,显示屏上即出现EE006 号Z轴断线报警。当启动伺服单元时,立即引起机床死机,无法进行操作。采取xx牌数控机床公司提供的临时取消 Z轴控制的措施,使主轴可以运转在MDI(手动数据输入)方式下,手动输入S600M3指令,即每分钟600转正向运行指令,指令运行后,显示屏显示的实际转速与操作面板下方数字显示的实际转速均为2,250转/分,与输入指令不符,此时主轴转速修调软键功能无效,而主轴转速修调旋钮有效。经询问申请人工程技术人员后得知,系统目前运行的软件程序是N牌数控机床公司在其机床出现故障后提供的新软件程序。我们要求重新启动原配的软件程序,当同样输入 S600M3指令,主轴运行后,调整主轴转速修调旋钮无法改变主轴转速,而调整主轴转速修调软键时,主轴转速无法改变,并在按下软键后1分种左右,系统出现报警。我们让操作人员再一次启动新软件程序,进行了不同指令的主轴运行,除无软键修调功能外,主轴运行正常,指令值与实际值相符。

  对于Y轴高频噪音及振动,在我们检查中无法核实。因申请人在补充证据说明中指出此故障为间歇性的;同时由于Z轴故障伺服系统不能正常运转,无法运行Y轴,故无法确定。

  二、分析判断

  1.N牌数控机床公司提供的软件程序有明显问题。

  在第一套软件程序中,手动修调无效,而软键功能在允许修调条件下按动即报警;在第二套软件程序中,手动修调有效,而软键功能已被取消,两套软件程序在主轴控制中不同结果是明显的。

  2.机床的数控部分或驱动部分存在不稳定因素及故障。

  第一次主轴运行出现了指令与实际值不符的情况,而在后几次运行中,主轴运行一直正常。对于Z轴出现故障及报警,据操作演示人员解释,与此故障有关的电缆与电机外围故障均已被排除,因此只剩下系统问题。

  3.缺少设备电气图纸与备件。

  合同规定附有的设备电气图纸(英文)与备件尚未提供,影响到设备存在问题的分析判断。

  综上情况分析,我们认为申请人公司对该设备提出的质量问题基本属实。这些质量问题也可以通过维修办法进行修复,恢复设备正常功能。"

  (六)根据上述的专家意见书,仲裁庭于1998年3月12日作出中间裁决书,要求被申请人于中间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对上述质量问题通过维修办法进行修复,恢复设备正常功能,并协助申请人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

   (七)被申请人为执行中间裁决,委派两位工程师H 先生、I先生从1998年4月28日至5月18日对设备进行了检查与调整。1998年5月11日,被申请人要求将修复期限延至1998年5月31日,仲裁庭经研究决定同意被申请人的要求。1998年5月21日,仲裁庭收到该两位工程师于1998年5月19 日出具的"调试维修总结"和"调试维修其它问题"。全文如下:

  "调试维修总结":

  我方工程师从1998年4月 28日开始,至5月18日结束,连续二十天,对机床进行了全面细致的检查与调整。特别是对机床接口控制软件及机床设定参数进行了复核,有错误的地方均给予更正,使符合机床操作要求,有些地方确实不宜对N牌数控机床软件进行大规模的修改,只能改进操作方法,以适应机床使用的需要,个别地方是用户对系统功能配置还不大熟悉,我方工程师准备给用户介绍清楚,以取得共识和理解。该机床已能进入正常投产使用。

  下面列出机床存在问题及处理结果,供各方当事人参考:

  (一)1998年2月10日仲裁意见书中提出存在四个问题:

  序号 机床存在问题 处理结果或建议 备注

   1 计算机操作面板上的软键(softkey)操作功能与机床操作板(MTB)上的操作相冲突,用户认为是故障。查软件设定就是这样安排的。用户手册第三章中亦有规定,两者不能同时用,否则给编程操作造成麻烦。但如用户需要,本公司可更改数控编程,以适合用户使用方便。

  2 主轴调速的开始,计算机对起始处于何挡位不能判别,可能会出现主轴调速S指令紊乱根据生产厂家软件的安排,开机后需做一次人工换档,才能避免判断错误。例如开机后处于高档,可做一次高→低→高档转换操作,以后工作即能正常。但如用户需要,本公司可更改数控编程,以适合用户使用方便。

  3 用户反映曾出现过EE006Z故障报警。 20多天没出现该项报警。 若出现也是容易排除的。

  4 Y轴静止时,偶尔会出现吱吱声(即振荡声),无规律。 经显示观测,座标值及跟随误差值均不变,说明无漂移,不影响机床正常使用。 已对伺服参数进行调整,已消除故障。

"调试维修其它问题":

  调试过程中用户新提出三个问题:

  序 号 机床存在问题 处理结果或建议

  1 消除键"%"按得太快容易出现红灯不灭现象,影响继续操作。 按动太快容易出错。每秒按动1-2次为宜,不能≥3次/每秒。

  2 主轴A头、B头转位时定位不准确,经常不能完成定位而需要人工复位。 通过修改程序及机床参数可以解决。但同时还要注意操作方法,掌握其特点,才能达到正确使用的目的。

  3 主轴定位控制不能完成。送M19H×××时主轴头声音不正常。 已从软件上查出原因,现工作已正常。

   (八)1998年7月17日,仲裁庭收到申请人来函,称被申请人总经理及维修工程师H先生于1998年7月14日到申请人处检验机床,机床开机后,出现了新的报警,显示原因为"DISK:BD004 1782-DISK CONTROLLER FAILURE",被申请人工程师至今未能解决此问题,机床的进一步检验也就无从继续进行,即,被申请人5月19日向贵委提交的"调试维修总结"的真实性亦无法证实。至报告之时,涉案机床仍处于无法工作的状态。

  (九)深圳分会秘书处将上述信函转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再未对机床进行演示与检验。

  (十)1998年11月11日,仲裁庭决定对经被申请人修复的机床进行检查,并通知了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同年11月12日仲裁庭前往M市设备现场,会同F、G两位专家对机床进行了检查,同日,两位专家出具了"意见书","意见书"全文如下:

  "我们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的委托,于1998年11月12日到xx公司,就N牌数控机床公司生产的KFB-1000型数控镗铣床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再次检查、核实。

  申请人提出的最新故障报告见1998年7月17日给仲裁委员会函件。

  我们的检查、核实是在仲裁委员会主持并有双方委托律师在场情况下进行的。申请人工程技术人员演示操作。

  一、操作演示的情况:

  操作者接通电源后,系统进入自检状态,此时出现报警,其内容为:"DISK:BD004 1782-DISK CONTROLLER FAILURE",稍后关机,几分钟后重新起动一次,再次出现同样报警。

  二、分析判断

  此报警为系统报警,出现报警后数控系数无法进入工作状态,更近(进)一步的操作便无法进行,同时,根据我们的观察,此设备没有进行加工运行。"

  深圳分会秘书处于1998年11月16日将该"意见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请其在同月20日前(含20日)提出意见,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意见。

   (十一)基于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及附件的规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并调试成功,没有提供合同规定的BA 牌数控系统的备件及英文版机床电气图,也没有对申请人进行编程培训,明显构成违约。在双方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后,被申请人仍未在被允许推迟履行的合理期限内解决设备的遗留问题。在仲裁庭聘请专家对设备进行检查、核实后,仲裁庭通过中间裁决的方式再给被申请人一次修复设备的机会,期望能通过维修恢复设备的功能。但此次调试维修仍未成功,这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调试维修总结"和"调试维修其它问题"两份报告中可以看出,而且被申请人在修复机床后进行演示检验时又出现了新的报警,经仲裁庭会同专家检查,证实机床一开机就自动报警,数控系统无法进入工作状态,操作无法进行,导致申请人不能最终验收机床和使用机床。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 条的规定:"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第 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申请人订购该机床原计划在1997年上半年参与大屏幕彩电市场竞争用来生产29寸、34寸和38寸彩电机壳模具,正是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使得该机床在进口后近两年的时间内一直闲置不能投入使用,申请人一方面为该不能使用的机床在不断消耗费用,另方面还花费资金委托第三人为其开发模具。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使得申请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申请人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被申请人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

   (十二)根据上述(十一)的责任分析与判断,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退货并返还已付货款的请求,也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由于无法利用设备开发模具而 不得不交由他人开发所造成的损失,仲裁庭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核实申请人发生的损失已实际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1,155,600元。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货款利息15,500美元,仲裁庭考虑被申请人已赔偿了申请人无法利用设备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对货款利息不予赔偿。

  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为仲裁支出的律师费、旅差费等,由于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的数额要求,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的此项请求。

  (十三)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支付的货款320,000美元,赔偿损失人民币1,155,600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

  (二)由被申请人自负费用取走申请人所退还的货物。

  (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利息、律师费、旅差费的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来源:中国机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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